邢文祥律师亲办案例
杨某故意伤害案
来源:邢文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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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津检二院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2月25日15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津沽公路西小站桥附近,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曲某因驾车问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潘某见状,与杨某一同对曲某进行殴打,曲某被打后坐在地上,杨某、潘某各自离去,就在两名被告人离开现场的同时曲某倒在地上。经周围群众报警,曲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辩护人曲某符合头部与大面积物体(如地面)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辩护人经过会见杨某,查阅卷宗,请教医学专家后,认为杨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进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从刑法理论角度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而“主观上没有预见”作为要件,既然加重结果发生“具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则意味着基本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引发严重伤害甚至可能导致死亡的高度危险性。因此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在客观上具有高度危险性。

纵观本案,事发起因系曲某驾驶的车辆险些将杨某驾驶的大巴车抹倒,车上人员极度危险。杨某下车与曲某理论并有肢体纠缠,没有动用工具,只是徒手推搡等,打击力度轻微,从曲某尸检报告中可以看出,曲某伤情没有一处可以构成轻伤的伤害。另外,双方在纠缠中也没有将曲某打倒在地的情况。

从尸检报告镜下观察:心脏,右心室、室间隔、乳头肌见小灶状心肌纤维化。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斑块内出血,机化。

病理诊断显示,曲某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IV级,冠心病。

通过上述镜下观察以及病历诊断,曲某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IV级系心脏血管腔狭窄达到76%以上并发斑块内出血引发心肌梗死倒地,此时,曲某已经不能控制自己倒地后的避免受伤的姿态。进而头部与路面接触力度过大导致硬膜下血肿及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也就是说,曲某死亡的结果并不是在杨某想要伤害其身体造成其死亡的意思范围之内。双方发生肢体纠缠的目的是意图给对方造成轻微痛苦而实施的攻击行为。曲某倒地也非因杨某的推搡或肢体纠缠造成的。所以,曲某的死亡结果与杨新的伤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甚至,公诉人在庭审答辩中还强调,这是一种过失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新犯有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庭审调查并充分合议后做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双方素不相识仅因开车斗气引发纠纷,二被告人出于对被害人造成轻微痛苦的意图实施了打击行为,打击力度轻,时间短,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倒地磕碰及其他复杂因素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对二被告人行为评价为一般殴打行为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判决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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